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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法》第二章 建筑許可

    來源: 時間:2007-10-17 14:18:01 瀏覽次數:

    第一節建筑工程施工許可

    第七條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辦理該建筑工程用地批準手續;

    (二)在城市規劃區的建筑工程,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

    (三)需要拆遷的,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經確定建筑施工企業;

    (五)有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六)有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的具體措施;

    (七)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超過三個月。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條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并按照規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十一條 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批準機關報告情況。因故不能按期開工超過六個月的,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的批準手續。

    第二節 從業資格

    第十二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有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從事相關建筑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劃分為不同的資質等級,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第十四條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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